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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邵阳市X区幸福时光歌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X区幸福时光歌厅,住所地邵阳市X区X路X栋X号。

负责人邹某,女,该歌厅业主。

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邵阳市X区幸福时光歌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乙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撤回对被告邵阳市X区幸福时光歌厅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审判员刘海浪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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