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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XX与被告周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颜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被告周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了原告颜XX与被告周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鹏飞适用简单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生育婚生男孩颜XX,婚后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在确已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基本属实,但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主持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本院依法准予;

二、婚生男孩颜XX归被告周X抚养,原告颜XX每月支付婚生男孩抚养费600元,婚生男孩颜XX今后的学费、医药费凭正式票据原、被告自愿各承担一半;

三、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X栋X号房屋归被告周X所有;

四、位于云龙新区x诚意认购集资房归原告颜XX出资购买,产权归颜XX所有;

五、原告颜XX补偿被告周x元,该款分三次付清,支付方式为:2012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30000元,2013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30000元,2014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40000元;

六、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原告颜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谭鹏飞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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