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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XX诉被告沈XX、沈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关口x。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拥军,株洲市X区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XX,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乡x。身份证号码:x。

被告沈XX,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哲成,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XX诉被告沈XX、沈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受理后,被告沈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荷塘区。

经审查,被告沈XX向本院提交了株洲市X区X街道办事处宋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从2010年8月至今一直居住于株洲市X村。另一被告沈XX住所地是株洲市X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出民事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认为,被告沈XX经常居住地为荷塘区,被告沈XX住所地为天元区,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沈XX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沈X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鹏飞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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