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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定华,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公司地址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5时30分许,曾庆军驾驶湘H-x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8线由益阳往湘阴方向行驶,行驶至220KM+800M地段,超越前方右侧停靠的机动车返还原告车道过程时判断失误,导致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撞上被告卢某驾驶的湘H-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尾,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益阳市第一中医院救治,交警部门认定曾庆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932元。。

被告卢某辩称,被告所有的湘H-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05时30分许,原告孙某搭乘其夫曾庆军驾驶的湘H-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8线由益阳往湘阴方向行驶,行驶至220KM+800M地段,超越前方右侧停靠的机动车返还原告车道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判断失误,导致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撞上被告卢某驾驶停靠在道路右侧的湘H-X号自卸货车车尾,发生致两车受损、原告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曾庆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药费3060元,其伤情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但伤后需全休1个月,需后续治疗费900元。被告卢某的车辆受伤其损失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确认为9845元。湘H-x小型普通客车其施救费用1770元。

另查明,被告卢某所有湘H-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4032元,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等366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96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损失1940元;

三、原告孙某返还被告卢某车辆损失2000元;

四、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孙某自愿负担。

以上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1632元,原告孙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9632元,被告卢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2000元。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建军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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