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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康佳龙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温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康佳龙饲料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某

上诉人广西康佳龙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佳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康佳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上诉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保障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温某在劳动争议仲裁还提出了:康佳龙公司支付2010年5月24日至7月21日每周六下午的加班费331.04元的仲裁请求。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上述仲裁请求,温某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其没有异议;康佳龙公司对上述仲裁请求的裁决结果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康佳龙公司在温某工作期间没有与温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在事实上已经形成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于2010年5月24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应当与温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康佳龙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没有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故康佳龙公司应向温某支付从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的二倍工资,从2010年6月25日起温某的工资为2500元/月,应以此为基数计算。故康佳龙公司尚应支付上述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合计为:2500元/月÷30天×25天=2083元。温某在申请仲裁时请求康佳龙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941元,并未超过应付的数额,南宁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康佳龙公司支付给温某二倍工资差额1941元是尊重温某的意思表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温某对裁决书确定的数额无异议,应予确认。康佳龙公司主张温某提供的应聘资料是虚假的,康佳龙公司没有与温某签订劳动合同是因温某以在试用期为由拒绝签订合同造成的,对此意见,康佳龙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康佳龙公司提出其提供的《新员工报到通知书》明确了工资数额、工种等,应视为一份书面的劳动合同。该通知书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的条款,不属于劳动合同,对于康佳龙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康佳龙公司向温某支付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7月2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941元;二、驳回康佳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康佳龙公司负担。

上诉人康佳龙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之所以形成,全是因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示的个人简历资料中符合上诉人应聘条件,即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中说其从事过采购部工种,并具有一定的与之相关的工作经验。但在上诉人聘用被上诉人之后发现其提供的资料存在虚假情况,更虚构从事该工种的时间,工作能力也不符合上诉人的录用条件。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用欺诈的手段,使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而聘用被上诉人,纵然劳动关系形成,但该劳动合同也是无效的。二、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况除了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外,更重要的前提条件是该劳动关系的合法有效。而一审法院忽视该劳动合同实质形成原因,即上诉人是受到被上诉人欺骗而违背真实意识情况下形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属于无效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却背道而驰,认同该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如此事实不清,更是对上诉人不公的审判。综上所述,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劳动关系存在无效情况,所以上诉人只要就被上诉人劳动期间支付劳动报酬,而不需要承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温某答辩称:1、上诉人所说的资料是虚假的说法是错误的,根据会谈纪要第九点可以看出。2、上诉人所指的第三点内容也是错误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41元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温某于2010年5月24日到康佳龙公司处报到。2010年7月20日,康佳龙公司将温某辞退,温某于当日向康佳龙公司退还相关物品后离开,不再到康佳龙公司处上班。在此期间,康佳龙公司未与温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工资报酬为:第一个月工资为1800月,从第二个月开始工资为2500元/月。

温某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要求康佳龙公司:1、支付2010年6月22日至2010年7月20日不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41元;2、支付2010年5月24日至7月21日每周六下午的加班费331.04元。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康佳龙公司支付温某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7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41元;2、驳回温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康佳龙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康佳龙公司不向温某支付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7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41元。

本院认为:温某从2010年5月24日即在康佳龙公司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康佳龙公司应于2010年6月24日前与温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期间,未与温某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康佳龙公司应向温某支付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7月20日之间的双倍工资,温某要求康佳龙公司支付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7月20日之间的双倍工资,应予准许。一审法院根据温某、康佳龙公司于2010年5月23日康佳龙公司的《会谈纪要》的约定,确定当时温某的第一个月工资为1800月,从第二个月开始工资为2500元/月,据此计算出康佳龙公司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为1941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另外,康佳龙公司主张温某提供的应聘资料是虚假的,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康佳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康佳龙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格民

审判员陈茹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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