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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乙驾驶一辆豫x号五征四轮货车沿刘白路由南向北行驶到53KM+750M处时,因车辆安全设施不全,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将由路X路东横穿道路的行人高百臣当场轧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乙当即到派出所投案。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百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经调解张某乙家人赔偿高百臣家人经济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证人蔡某丙、张某丁、何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组;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方赔偿了被害方各种损失x元,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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