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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郭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1日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因办厂需要资金,经被告王某某担保原告周某某借给被告张某某、郭某某现金x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并约定用款时间至2007年11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本金未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并又保证2009年5月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11月11日的利息9000元,2009年11月1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另算。

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6年11月11日经其担保原告借给被告张某某、郭某某现金x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并约定被告张某某、郭某某于2007年11月11日前偿还本息。但是被告张某某、郭某某至今未将所借借款归还原告,虽然被告当时为保证人,但是被告的担保时效已过,不应当再为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郭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11日,经被告王某某担保,原告周某某借给被告张某某、郭某某现金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x元),本人保证在2007年11月11日归还周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x元),借款人张某某、郭某某,担保人王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郭某某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本金未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郭某某于2008年5月下旬又支付原告六个月利息3000元。2009年4月1日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内容为:“本人张瑞保证在2009年5月1日前把周某某的伍万元人民币x元,连本带息全部还清,如不按期归还,周某某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张瑞无条件接受,保证人张瑞,张某某”。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要求三被告按月息一分支付原告自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11月11日的利息9000元。2009年11月1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一分另行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借原告周某某款x元,有被告张某某、郭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息一分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保证人陈述予以证明,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借款的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五万元,并支付原告2008年5月12日至2009年11月11日借款利息九千元(自2009年11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分另行计算)。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对上述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各负担6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王某菊

审判员孙新蕾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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