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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X镇X村。2007年1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5日;2007年3月因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因本案于2010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聂某在本区X镇天马许家浜村X号其暂住处,趁无人之际,窃取同住的被害人陈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磁卡1张,并于次日至农行天马支行ATM机上盗领钱款共计人民币8,900元。

2010年2月7日,被告人聂某在暂住处被抓获,并退缴了赃款人民币6,800元及用赃款购买的三星移动电话机1部(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任某某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天马分理处出具的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聂某的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大部分赃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聂某向被害人陈某退出尚未退清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陆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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