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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与海南省文昌县清澜开发总公司偿还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经初字第2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经初字第X号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文祥,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文昌县清澜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灿,海南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与被告文昌县清澜开发总公司偿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文祥,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诉称,1992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发行债券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发行并担保兑付企业债券3000万元,券面年利率为10.5%,并约定被告以其清澜开发区首期所征用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作担保。同时,双方就土地抵押之事又订立了《代理发行债券的补充协议(1)》。1992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发行债券的补充协议(2)》,该协议是对债券发行方式、额度、费用作出约定,即将原票面为1000元按976元发行,发行额度为2900万。1992年10月17日和1992年11月11日,原告依规定分两次共支付债券代理发行款2377.685万元,余下部分债券由被告自行销售。1995年9月3日债券兑付期满,原告代被告兑付债券购买者本息合计3726.5万元,而被告划入原告帐户用于兑付的款额尚欠2223.05万元。1995年2月23日双方签订《代理发行债券补充合同(一)》,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擅用1162亩抵押土地入股海南清澜实业股份公司作股的4205万股和未入股余下的456亩土地继续作为抵押物。1995年11月10日双方又再次签订《代理发行清澜债券补充合同(二)》,明确被告所欠原告债券兑付款2223.05万元,并约定利息、罚息,且限定被告在1996年12月31日还清,但被告只偿还部分利息。为此,原告认为原告已按代理合同实现兑付义务,而被告并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规定履行,且还擅自处置抵押物,其行为已属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23.05万元及利息、罚息1556.14万元,支付违约处理抵押物的违约金300万元,被告作为兑付担保的1618亩土地抵押合法有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南省文昌县清澜开发总公司辩称,1992年期间被告是欲向社会发行清澜开发的债券,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发行债券合同》是事实,合同签订后,为完善债券发行后的有关事宜,原、被告双方又进而签订了《代理发行债券的补充协议(一)》、《代理发行债券的补充协议(二)》、《代理发行债券补充合同(一)》、《代理发行债券补充合同(二)》的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主要是明确被告所欠原告兑付款2223.05万元及利息、罚息和要求原、被告协同办理土地抵押和股权抵押的手续,但一直来以土地作为抵押双方只有所约定实际上在代理发行合同成立时,而约定的抵押物尚未成立,当时土地还未征用,且一直来并未办理土地抵押的合法手续,更谈不上违约。况且关于1162亩入股清澜实业公司的土地折为股权,原告、被告同作为清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土地入股之事属共同参与的,被告不构成擅自处理抵押土地的事实。为此,被告认为被告所欠原告之款要还,但原告约定的利息、罚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承受不起,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擅自处置土地,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诉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发行债券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发行并担保兑付企业债券3000万元,债券期限为3年,券面年利率为10.5%,被告应以其清澜开发区首期所征用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作抵押担保,并相关约定了一些违约的条款。当天,原、被告双方就有关土地抵押事宜签订了《代理发行债券补充协议(1)》。1992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代理发行债券补充协议(2)》,协议对债券发行方式、额度、费用所作出约定,即将债券价格为1000元的按976元发行,发行总额度减为2900万元,由被告实收债券款为2830.4万元。同年的10月17日、11月11日,原告按规定分两次共支付债券代理发行款2377.665万元给被告,余下部分债券由被告自己销售。合同在履行当中,1993年至1994年被告即将其清澜开发的土地1162亩作价折为4205万股入股海南清澜实业股份公司,而原、被同时作为该股份公司的股东及公司发起人之一,对被告入股该股份公司原告也知道。据此,1995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代理发行债券补充合同(一)》,同时在文昌县公证处办理公证,其补充约定主要是要求折股的4205万股的股权及未入股的456亩继续作为抵押。1995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代理发行清澜债券补充合同(二)》,主要确认被告所欠原告债券兑付款2223.05万元,并约定相应的利息、罚息和还款期限,限被告于1996年12月31日还清。双方对以上确认的兑付债券欠款数目及还款期限均已承认以及被告给原告的报告、信函中的反映。以上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券兑付款2223.05万元只偿还该款的利息400万元,剩余款及利息、罚息被告并未支付给原告。为此,2000年8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2223.05万元及其利息、罚息1556.14万元,支付违约处理抵押物违约金300万元,并确定作为兑付担保的1618亩土地抵押有效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发行债券合同》、《代理发行债券补充协议(1)》、《代理发行债券补充协议(2)》、《代理发行债券补充合同(一)》、《代理发行债券补充合同(二)》、还款凭证、被告去函给原告的函件及报告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发行债券合同》以及该合同的《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二)》均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及补充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但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合同约定所涉及到土地抵押内容,因该土地未办理合法有效的法律手续和抵押手续,故以土地抵押的约定内容无效。而《补充合同(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有些偏高,其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内容也应无效。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处理抵押物,存在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发行债券合同》后,按合同确定被告欠原告2223.05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应予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223.05万元以及利息(自1995年9月11日起至1996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99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支付以上利息款项时应从中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款400万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认定1618亩土地抵押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承担(略)元,由原告承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利克

审判员蔡大武

代理审判员王经铭

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竣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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