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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尉氏县X村街失主罗冬梅租房处,乘失主罗冬梅外出之机盗窃其电脑一台。

2009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尉氏县城尉东市场失主赵莹经营的服装店盗窃电脑一台。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2840元。

上述赃物案发后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由失主罗冬梅、赵莹的陈述,证人胡X、付XX、周X、赵X、王XX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出具证明,收据,协议,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土2011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梅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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