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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祁某某诉被告临颍县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特别授权),男,回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简称临颍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一般代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祁某某诉被告临颍县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1日15时15分,李太冉驾驶豫11/x号拖拉机,在五里头由北向南向逍襄路倒车时,与由东向西祁某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祁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太冉和祁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豫11/x号拖拉机在被告临颍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三、原告部分请求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15时15分,李太冉驾驶豫11/x号拖拉机,在东五里头由北向南向逍襄路倒车时,与由东向西祁某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祁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太冉、祁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祁某某受伤后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30天,医疗费x.10元,原告的伤治疗终结后于2010年3月5日到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祁某某右下肢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残。祁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臧翠玲护理(农民)。

另查明:豫11/x号拖拉机的车主为李太冉,并于2009年4月1日在被告临颍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0年3月31日止。

本院认为:李太冉与祁某某双方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成分。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作为被告的临颍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从住院至评残前一日共110天,标准应按2009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所以误工费应x元÷365天×110天=3438.63元;护理费x元÷365天×30天=973.8元;残疾赔偿金依据2009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即4806.95元×20年×20%=x.80;精神赔偿依据最高院人身损的解释应酌定为x元,以上计款x.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祁某某一切经济损失共计x.23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90元,原告祁某某承担1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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