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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晏X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县X村x;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30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XX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晏XX窜至株洲县X组被害人何X家,采取掰窗入室的方法进入后,盗走被害人何X的一辆牌号为湘x的二轮摩托车。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

2012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晏XX骑一台助力车在途经株洲市X组附近时,因助力车发生故障而停下,并意欲进入住在该处的被害人邓某家中盗窃。后被告人晏XX采取爬墙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邓某家中,在盗窃被害人邓某放置于家中的摩托车时,因该摩托车报警器鸣叫而被被害人邓某的妻子唐某发现并打电话叫被害人邓某回家抓贼,被告人晏XX遂逃离现场并推行其助力车至一摩托车修理店修车,后被前来寻找小偷的被害人邓某夫妻发现,被告人晏XX在被害人邓某抓住时咬了被害人邓某的手臂一口而挣脱逃离。当晚19时许,被告人晏XX再次来到被害人邓某家中对被害人邓某实施言语威胁以防被害人邓某报警。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晏XX在芦淞区新空间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晏XX共计实施入户盗窃2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何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唐某、付XX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指认犯罪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门急诊病历手册、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被告人晏X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晏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晏XX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财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XX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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