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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茹某某因与新乡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64年9月在原新乡地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工作。1985年被该公司开除。1987年原新乡地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被撤销与被告农资公司合并,合并时该公司未收到关于原告的工作关系证明,距今已超过20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原单位开除,及原单位被撤销与被告农资公司合并,距今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从未主张过,原告现提出主张,不予保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茹某某负担。

茹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在工作中得罪了个别人,才形成在上诉人有病请假休息之际遭到诬陷,违背正常的人事处理程序给上诉人开除留用处分。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农资公司为上诉人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交社会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农资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1983年3月9日,新乡地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作出《新乡地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关于茹某某旷工问题的处理决定》,给予茹某某开除留用一年的处分,茹某某于1985年3月27日收到该决定。1985年5月14日,新乡地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作出《关于停止茹某某同志继续留用的决定》,对茹某某不再继续留用。诉讼中,茹某某称其未收到该决定,但其提供的证人李国柱称其1985年4至5月份之前在西仓库工作;证人薛思文称其1985年底离开西仓库,可以认定茹某某在1985年后已不再在单位工作。茹某某本人在诉讼中称其自1997年不再上班,1985年底至1997年系请病假,但未能提供其在此期间请病假的相关证据。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茹某某应当在1985年即已知道单位已对其作出不再继续留用的决定,至迟在1997年应当知道双方发生争议,茹某某于2009年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诉讼中,茹某某还称其曾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其问题,在问题不能解决后才诉诸法律,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茹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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