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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少华,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2012年6月5日,原告何某(以下简称原告)就与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属实,愿意同原告协商离婚。

经审查,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协商离婚。双方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一台、电脑一台、海尔彩电一台及其他小件物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告何某于2012年7月14日前给付被告刘某现金50000元,被告刘某的嫁妆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一台、电脑一台、海尔彩电一台归被告刘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何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孙黎丽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曹珍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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