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阅读纪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X号东楼X层。
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锋,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婧,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甲。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阅读纪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阅读纪文化公司)与被告孟某甲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阅读纪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锋、谢婧,被告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阅读纪文化公司诉称:2010年6月,我公司与孟某甲签订一份《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孟某甲将拥有合法权利的文字作品《薄暮晨光》出版权和发行权授某阅读纪公司,并保证作品不存在权利瑕疵。此后经孟某甲同意,我公司授某中国文联出版社出版《薄暮晨光》一书。《薄暮晨光》出版后因版权纠纷,法院判决中国文联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3万并负担了一二审诉讼费7125元。2011年7月中国文联出版社提出仲裁,要求我公司承担237125元的经济损失并负担仲裁费14035元。为处理上述争议我公司还支付了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0000元。上述损失均系因为孟某甲的瑕疵授某导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孟某甲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71160元。
被告孟某甲辩称:第一,阅读纪文化公司明知我已经将《薄暮晨光》一书的专有出版权授某他人,仍然怂恿我签订合同授某中国文联出版社出版。阅读纪文化公司看到了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对《薄暮晨光》一书的宣传后主动联系了我。一方面,阅读纪文化公司以提高印数对我进行利诱,另一方面阅读纪文化公司又告诉我,只要给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发份律师函,就可以解除之前的合同。我轻信了阅读纪文化公司,在给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后,我才与阅读纪文化公司签订了涉案《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第二,我出具的授某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该授某是阅读纪文化公司打印好以后让我签字的。第三,没有证据显示阅读纪文化公司已经实际支出了赔偿额,且阅读纪文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属于非必要支出。综上,不同意阅读纪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孟某甲(笔名晴空蓝兮)与阅读纪文化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将文字作品《薄暮晨光》独占的复制发行权授某了阅读纪文化公司。在上述合同中孟某甲保证《薄暮晨光》不存在权利瑕疵。同日,孟某甲出具一份授某,授某阅读纪文化公司及其负责人享有对《薄暮晨光》代理签约的权利。2010年6月26日,孟某甲出具一份授某保证书,授某中国文联出版社出版《薄暮晨光》并保证因出版给中国文联出版社和阅读纪文化公司造成的损失由孟某甲承担,与中国文联出版社和阅读纪文化公司无关。
2010年7月20日,阅读纪文化公司与中国文联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授某中国文联出版社出版《薄暮晨光》。此后中国文联出版社出版了《薄暮晨光》一书。
2010年12月,国际文化出版公司以中国文联出版社出版的《薄暮晨光》侵犯其专有出版权为由将中国文联出版社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了(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文联出版社赔偿国际文化出版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3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750元。此后中国文联出版社提出上诉,随后又撤回了上诉,并负担了上诉费2375元。本院在(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还认定了如下事实:在2008年8月、2008年12月和2009年5月,孟某甲的作品《末路相逢》、《这么远,那么近》和《尽在不言中》均由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出版,三部书的前勒口处均注明:晴空蓝兮即将出版作品《薄暮晨光》。上述三部书均属于国际文化出版公司的“蝴蝶季”都市言情小说系列。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在对“蝴蝶季”系列宣传时,制作了多本宣传小册子,其中四本小册子均预告了即将出版作品《薄暮晨光》一书。
2011年7月,中国文联出版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称因出版《薄暮晨光》遭受的经济损失多次向阅读纪文化公司主张没有结果,故申请仲裁。2011年9月,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1)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阅读纪文化公司应给付中国文联出版社经济损失237125元并负担仲裁费14035元,该裁决已生效。
诉讼中,孟某甲陈述曾收到了阅读纪文化公司支付《薄暮晨光》一书5万元的稿酬。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授某、授某保证书、(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仲裁申请书、(2011)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孟某甲将作品《薄暮晨光》授某阅读纪文化公司独家复制发行,就应当保证作品《薄暮晨光》权利无瑕疵。此前,孟某甲已经将作品《薄暮晨光》专有出版权许可了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在此项许可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孟某甲又对阅读纪文化公司作出同样内容的许可,授某存在瑕疵。就重复授某行为,孟某甲违反了权利瑕疵担保的责任,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阅读纪文化公司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
但同时本院注意到,孟某甲作出上述瑕疵许可之前,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已经在孟某甲公开出版的多部图书和宣传资料中数次提到即将出版《薄暮晨光》一书。作为专业图书出版公司,阅读纪文化公司在与孟某甲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之前,应当要了解孟某甲已经出版作品的情况,其有能力也应当看到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对出版《薄暮晨光》图书的预告。此时阅读纪文化公司依然与孟某甲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授某中国文联出版社出版了《薄暮晨光》一书,其主观上对损失的发生存在放任的过错。对于阅读纪文化公司因许可他人出版《薄暮晨光》遭受的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及一审二审诉讼受理费按约定应由孟某甲负担,但考虑到阅读纪文化公司对上述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扣减一半的损失赔偿额。
在(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阅读纪文化公司因与中国文联出版社仲裁产生的仲裁费和律师费支出,此部分费用与孟某甲无关,应由阅读纪文化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阅读纪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十一万八千五百六十二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阅读纪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孟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7元,由原告北京阅读纪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0元(已交纳),由被告孟某甲负担2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人民陪审员刘军社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新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