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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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亮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谢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26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谢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谢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至某码头门口,由被告人谢某望风,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拆卸电动车面板、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戴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尚品牌x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0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由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搭线的方式分别窃得王某某停放于该小区门口楼道处的建设国威35CC助力车一辆(价值1,955元)、金某停放于门口楼道处的香港珠峰48CC助力车一辆(价值2,160元)、曾某某停放于X号门口楼道内的建设国威35CC助力车一辆(价值2,070元)。

3、2010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谢某、张某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通过使用液压大力钳剪锁再搭线的方式分别窃得韩某停放于该小区X号楼对面车棚内的济南轻骑35CC助力车一辆(价值1,920元)、龚某某停放于X号门口的国威35CC助力车一辆(价值2,070元)、赵某某停放于X号楼车棚内的五羊35CC助力车一辆(价值2,070元)。

2010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携带作案工具液压大力钳一把、扳手三把、T型自制工具三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欲再行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谢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作案工具并已予以没收;另扣押了济南轻骑35CC助力车一辆并已发还被害人韩某;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张某乙分别在家属帮助下退缴了赃物折价款1,440元、4,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谢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戴某某、王某某、金某、曾某某、韩某、龚某某、赵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收缴物品决定书、没收物资收据、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谢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三次,合计价值13,000余元,被告人谢某盗窃二次,合计价值7,000余元,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一次,价值6,000余元,均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某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谢某、张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某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被告人谢某、张某乙能在家属帮助下积极退赃,均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谢某退缴在案的1,440元,应当发还被害人戴某某;被告人张某乙退缴在案的4,140元,应当分别发还被害人龚某某、赵某某;应当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分别发还其余被害人。三名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某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某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谢某退缴在案的1,440元,发还被害人戴某某;被告人张某乙退缴在案的4,14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龚某某、赵某某各2,07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分别发还其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楚楚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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