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宜某。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肖某之姐夫、黄某之胞兄。
申请执行人宜某(以下简称宜某)申请被执行人肖某、黄某、黄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2009)宜某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肖某、黄某、黄某应在2011年10月10日前返还申请执行人宜某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81637.4元,合计481637.4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肖某、黄某、黄某至今分文未履行;本院通过向金融机构、工商、房产、交通等部门查询核实,被执行人肖某、黄某、黄某现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宜某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肖某、黄某、黄某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肖某、黄某、黄某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宜某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出《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文
审判员廖某昌
审判员李某伟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