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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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丙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丙及其辩护人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至6月份,被告人黄某丙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多次,涉案金额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被害人伍某、张某某、肖某丁、李某某、彭某某的陈述;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指认现场照片;物证;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起诉书指控的在泰和县盗窃李某某和彭某某二家我们共盗得现金3600元,不是分得赃款3600元。其辩护人朱某某辩解,在共同盗窃作案时黄某丙作用相对较小,盗窃总金额应为8060元,系数额较大情节,且被告人系初犯,主动退赃,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丙伙同“陈建华”采用攀爬的方式潜入安福县X镇X路伍某家中,盗得现金2200余元、约20斤茶油及一套雅戈尔西装等物。经价格鉴定,上述物品价值560元。

归案后,被告人黄某丙家属退回赃款4300元。

2、2009年6月9日晚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丙采用攀爬的方式潜入吉安市吉州区滨江三期X栋X单元X室肖某丁家中,盗得现金400元及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价格鉴定,电脑价值500元。

3、2009年6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丙伙同“陈建华”采用攀爬的方式潜入泰和县X镇李某某家中,盗得现金6500元,黄某丙分得赃款3600元;之后又以同样的方式潜入彭某某家中,盗得现金400元及一部步步高手机和一部直板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400元。

综上,被告人黄某丙盗窃价值总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供述了2009年5月份伙同陈建华到安福县城的一幢有小院的楼中爬窗进入后盗取现金2000余元及一桶茶油,陈建华偷了一件很厚的上衣及一顶帽子,现金二人平分;并供述二人6月份到泰和县X路边一户人家爬围墙进入院中,爬窗进入房内,自己在楼下等,陈建华去卧室偷,出来后分给了3600元钱;偷完后又进入隔壁一户人家偷了几百元现金及二部手机;去泰和的前一天自己单独在吉安市一居民楼的三楼一户人家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及几百元钱的事实等;

2、被害人伍某、张某某、肖某丁的陈述。分别陈述了自己家中被盗现金或物品的事实等;

3、被害人李某某、彭某某的陈述。分别陈述了自己家中被盗的事实,其中李某某陈述了家中被盗现金6500元;彭某某陈述了除被盗现金400元及手机二部外,还留有一张“下次再来”的字条的事实等;

4、物证鉴定书。经鉴定,被盗现场(吉安市滨江三期X栋X单元X室、安福县X镇电信局家属房张某某家、泰和县X镇被盗现场)提取指纹为被告人黄某丙所留指纹;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泰和县X镇李某某家及安福电信局张某某家等被盗现场勘验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被告人家属退回赃款4300元的事实;

7、指认现场照片。系被告人归案后指认现场情况;

8、物证。系受害人彭某某提交的被盗现场所留字条,内容“下次再来”。

9、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价值情况;

10、抓获经过、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其伙同陈建华在泰和县盗窃现金为3600元,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公诉机关提供了受害人报案材料、现场勘验情况、被告人黄某丙归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所指控的金额,故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属于数额较大情节,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主动退回部分赃款,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系初犯,且部分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龚建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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