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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5月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自供其于2009年12月份在郑州市X路中博市场性保健品交流会上购进了15瓶“x牌”药品,批号为x、每瓶30片,每片x。之后杨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郑州市X路航母城1区X号其开的“华圣保健”店对外销售,已销售出3瓶,剩余12瓶于2010年2月1日被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经辉瑞投资有限公司证实:“x”即“万艾可”系处方药,目前在中国市场流通的剂型为:x片;x片,凡标注为x的“万艾可”产品均为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辉瑞公司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案件移送函、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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