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陕西省志丹县X镇定边渠行政村X村X号,农民。2011年1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0日4时45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陕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4省道157KM+400M处时,从左侧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向行驶的王xx驾驶的陕x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致陕x小车乘员高xx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榆林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4时45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陕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4省道157KM+400M处时,从左侧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向行驶的王xx驾驶的陕x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致陕x小车乘员高xx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榆林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明其发生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及肇事现场的事实。
2、证人李某、王xx的证言,证明发生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及肇事现场的事实。
3、现场勘验笔录、诊断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高xx被碰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高某在该次交通肇事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
以上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被告人高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系被害人高xx儿子。肇事后,陕x号重型自卸车车主田x、驾驶员王xx赔偿高某有亲属经济损失255000元,并已兑现。同时被告人高xx亲属表示放弃被告人高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请求对被告人高某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从轻判处,并建议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本院与王xx的谈话笔录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高xx亲属均表示放弃被告人民事赔偿的权利,并请求对被告人高某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从轻判处,建议适用缓刑,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富强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