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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黄某琴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黄某(梅)琴。

原告吴某为与被告黄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宇鸣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吴某起诉称:黄某琴与被告黄某琴系同一人。1999年3月16日,被告黄某琴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黄某(梅)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吴某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利息壹分半,借款人:黄某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请求判令:被告黄某琴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的前期利息计人民币x元,并从2011年5月16日起按约定的1.5分利率支付月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黄某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赔偿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黄某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屿头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黄某琴与黄某琴为同一人的事实。

3、被告黄某(妹)琴于1999年3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某琴于1999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

被告黄某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琴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x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某琴作为借款人应当归还所借的款项,并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199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梅)琴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按本金x元按月利率1.5%自1999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97元,由被告黄某(梅)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9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刘宇鸣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罗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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