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略)。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X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云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来和被告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3月8日,刘某甲与大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大成公司开发的长沙市五一大道X号新成大厦的713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购房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了出卖人在交付商品房后按期办理房屋产权。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后原告也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至今大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证义务,大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1、判令大成公司从起诉之日起180天内按合同要求办理好芙蓉区五一大道X号新城大厦X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及时告知原告交纳相应税费;2、判令大成公司承担延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4780元;3、判令大成公司承担一切本诉讼产生的费用。
被告大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法的。房屋产权证是房地局办理的,我们只是协助办理好房屋产权证;2、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合法,请求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刘某甲(买受人)与大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单价每平方米9735.23元的价格购买大成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五一大道X号新成大厦第X栋X楼X号房,该房建筑面积49.1平方米,总房价款4780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出卖人保证销售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预告登记和产权登记或发生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第十七条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取得栋产权证后180日内申请办理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90日内申请办理买受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款价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刘某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但未支付相应契税、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大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未为上述房屋办理权属登记。刘某甲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甲与大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受该合同的约束,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
关于出卖人有关“权属登记”义务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的义务为“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应当以出卖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已将有关资料(包括房屋和土地)提交办证机关登记备案为前提。如因出卖人的原因超过此期间,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是哪一方的原因导致刘某甲没有缴纳契税、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在刘某甲没有履行上述缴纳费用前大成公司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大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产权管理部门的不作为导致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故在刘某甲缴纳相应费用后,大成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刘某甲在诉讼中提出要求大成公司承担违约金4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80日内,通知刘某甲缴纳办理长沙市X区五一大道X号新成大厦第X栋X楼X号房屋产权登记应缴纳的契税、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并将办理刘某甲名下的位于长沙市X区五一大道X号新成大厦第X栋X楼X号房屋产权登记需由其提供的全部完整资料报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备案,并协助刘某甲办理好相应房地产权属证书;
二、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元,由刘某甲负担52.5元,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云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芳宜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