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到邓某市X村刘某所开沙场,将被害人刘某采沙船上的柴油机砸坏,将轮式装载机玻璃及仪表盘等物品砸毁。经邓某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损坏物品价值2322元。案发后,张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6000元。2012年1月15日,张某到邓某市公安局十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景××、吴××、杨×、时××证实,有被害人刘某陈述、照某、调解协议、投案证明、报案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刚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