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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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镇新集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阳县政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娄某甲,任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昊翰,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娄某乙,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师某国土所(略)。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原阳县师某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雪,河南兴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副主任。

原告师某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原阳县政府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土地行政管理,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昊翰、周新全,被告委托代理人娄某乙、万家,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秦雪、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7年左右,原告将位于原阳县师某轧花厂以西的部分土地租赁给第三人使用,因村委多次换届,原告一直未将土地收回。最近原告才知道,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被告为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的证据有:1、李某月庭审证言;2、银功战庭审证言;3、银磊庭审证言;4、何兆信庭审证言。

被告答辩状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答辩人是1997年4月1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x号;颁发该证距今已有十余年。颁证后的第二年1998年,第三人就将该土地租给被答辩人的支书银磊等人,现该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中,同时作为相邻被答辩人早已知道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无论被答辩人知道或者不知道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答辩人均超过了2年、5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起诉。二、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任何人的权益。第三人的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土地,而且属于划拨性质,县政府为其颁发国有土地证时,组织相关人员对该宗土地进行了丈量和调查,在事实清楚、四邻无争议的基础上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即便是未有超过诉讼时效,县政府的办证行为也是合法的,应当予以维持。因为,从办证至今未有任何争议。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或者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维护国有财产的合法性。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2010年11月16日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科证明一份。

第三人未写答辩状,庭审口头述称,第三人使用的属国有土地,且属划拨性质,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多年来没有发生任何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维持县政府的颁证行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998年3月15日师某供销社与银磊、银佳辉签订的租赁合同。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X号城镇国有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土地性质属国有,且属划拨性质,但该证据存在瑕疵。X号证据本院不持异议。

原告证人李某月、银功战、银磊系新集村的新、老干部,被告及第三人对其部分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和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提出异议。

何兆信证言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

第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正在履行中。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证人李某月称“打倒四人帮前供销社就使用该地”,1997年4月1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县X镇国有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3月15日师某供销社与银磊、银佳辉签订租赁合同,将该土地租赁给银磊、银佳辉使用,现该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中。

另查明,该争议地及南邻耕地是新集村X、X组群众耕种土地。该地自被告颁证以来四至未发生过任何纠纷。原告诉状称1977年左右,原告将位于原阳县师某轧花厂以西的部分土地租赁给第三人使用无证据证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土地登记册,提交了一份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科证明。

本院认为:(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县X镇国有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土地,且属于划拨性质,该证虽有瑕疵,但颁证以来与四至无争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后的第二年即1998年将该地租赁给原告村的银磊、银佳辉使用。原告起诉超过了2年、5年的诉讼时效,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原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守霞

审判员张武军

审判员乔向阳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徐延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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