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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女,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组X号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赵XX,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黄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月匆忙结某,同年10月6日生育一子赵X。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纠纷不断。被告对孩子采用牛马教育,动辄就是打,孩子对被告十分反感。2011年8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X由原告带养,每月被告给付抚养费500元,学费和医疗费凭票报销,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赵XX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某、生子时间属实。婚后,我们夫妻感情较好,只是近几年来我打工挣钱少了,原告就嫌弃我,但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小孩,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月在原合某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同年10月6日生育一子赵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8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婚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由此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2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一分理解,多一分宽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修复和增强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XX与被告赵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光成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江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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