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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汉族,专科文化,住(略)。因本案,2011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被告人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申办了一张某卡双币种信用卡(卡号(略))。此后,被告人张某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套现。至2011年4月,被告人张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6601.9元。其后,被告人张某不再向银行还款;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某仍拒不归还。

2008年6月,被告人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申办了一张某丹信用卡(卡号(略))。此后,被告人张某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套现。至2011年2月,被告人使用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967.15元。其后,被告人张某不再向银行还款;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某仍拒不归还。

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被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某、书证:报案申请、信用卡开卡资料、账单、银行催收记录、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玉霞

人民陪审员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朱国萍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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