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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廉某某的儿子廉某阳与田某某等人在沁阳市X镇X村口因乘坐出租车发生打架,被告人廉某某赶到现场后,与田某某等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廉某某将田某某打伤,致田某某右侧鼻骨及中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背部软组织挫伤;鼻中隔向右侧偏。经法医鉴定: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廉某某到沁阳市山王庄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廉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廉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廉XX、田XX、田XX、职XX、王XX、孟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诊断证明、投案证明、协议书、收据、谅解书以及沁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廉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廉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认罪悔罪,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保潼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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