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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隆昌机械厂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凤泉区隆昌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付春香,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新乡市牧野区金日机电设备销售处业主。

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隆昌机械厂(下称隆昌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9)凤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在2008年1月22日徐某某起诉隆昌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徐某某诉求判令隆昌机械厂偿付货款x元及利息,隆昌机械厂以徐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作为抗辩理由,并提出反诉,要求徐某某更换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和赔偿损失,因隆昌机械厂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反诉费,其反诉请求法院未予审理。隆昌机械厂不服一审法院2008年8月26日就该案作出的(2008)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案经二审法院审理中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二审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制作的(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应视为双方对争执的问题达成了一致的处理意见,其中应包含隆昌机械厂的抗辩理由。因此,本案隆昌机械厂就双方争议的同一标的,以同一理由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隆昌机械厂的起诉。

隆昌机械厂向本院上诉称:一事不再理是指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评判的同一法律事实,不得在同一程序重复审理。而隆昌机械厂所诉本案系关于追究相对方徐某某合同违约责任的诉讼,是第一次向法院起诉。在2008年1月22日徐某某起诉隆昌机械厂要求支付设备安装调试正常使用后的10%货款案件中,隆昌机械厂虽曾提出过反诉意见,但因未提交正式反诉状,未交纳相应诉讼费用,法院未予审理。该案的一、二审诉讼,仅是对徐某某起诉设备价款事项进行了审理,并未包括隆昌机械厂的反诉意见及本案诉请内容,也未对此达成任何调解协议。对徐某某违约责任的追究没有经过任何审理,不可能通过申诉程序进行解决。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范畴。原审裁定驳回隆昌机械厂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对隆昌机械厂所诉依法进行实体审判。

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但在本院二审中陈述,在2008年1月22日徐某某所诉案件中,隆昌机械厂以与本案诉状同样的内容进行答辩,案经一审审理未采纳其观点,判决支持了徐某某关于隆昌机械厂支付货款x元的诉请。隆昌机械厂仍以同样的理由提出上诉,案经二审法院审理主持调解,双方对货款以及设备的相关质量与维修问题均达成调解协议(详见协议第二项),隆昌机械厂所述仅是对设备价款进行了调处,是不对的。自该案起诉及经二审法院调解,隆昌机械厂一直拖延时间,至今未支付货款,徐某某于2009年6月申请强制执行也未果。如今隆昌机械厂针对已经解决的问题重新起诉,一方面是无视法律,一方面是极大的不诚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裁定驳回隆昌机械厂的起诉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隆昌机械厂与徐某某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徐某某向隆昌机械厂提供南通京鼎机床有限公司生产的x×3000龙门铣床一台,该合同还明确了机床必须达到的工件有效加工尺寸3000×1500×1100及价款32万元、货款的10%安装调试正常使用后付清等内容。同日,双方还签订技术协议书一份,明确了有关技术条件等内容。2007年5月1日,隆昌机械厂向徐某某支付定金x元,后于2007年6月27日支付货款x元。

2008年1月22日,徐某某以其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及相关附件材料,并安装调试正常使用后,隆昌机械厂拒付剩余10%的货款x元为由,起诉求偿该货款及利息。隆昌机械厂于诉讼中称徐某某未如约将设备安装调试至正常使用,双方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徐某某未按期提供设备且设备规格型号及工件有效加工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要求徐某某为其更换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并赔偿损失x元,支付违约金4160元。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合同中标识型号的字母是“T”还是“J”难以确定,但隆昌机械厂在庭审中出示的产品说明书上设备的型号为x×3000,且隆昌机械厂收到的设备型号也是x×3000。设备型号、规格是否符合约定属于标的物的外观质量,隆昌机械厂应在收到设备时从外观以及附带说明书上发现型号及规格是否错误,并立即通知徐某某,而其收到后至徐某某起诉,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收到设备型号、规格与约定不符问题向徐某某或生产厂家提出过异议,且已进行了生产使用。不论该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隆昌机械厂怠于通知徐某某的行为,应视为徐某某提供的x×3000龙门铣床即是双方合同约定的符合双方当初制定合同本意的设备,隆昌机械厂对该设备的有效加工尺寸亦予以认可。由于隆昌机械厂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鉴定费及反诉费,对隆昌机械厂提出的反诉内容及请求不予审理。徐某某按照约定向隆昌机械厂交付设备后,厂家对该设备进行了调试,调试是否达到正常使用的标准,应以该设备能否生产使用为准,调试正常是设备进行生产的前置程序,因隆昌机械厂已对该设备进行了生产使用,应认定该设备已按约达到调试正常状态。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了判决。

隆昌机械厂对该判决不服,以徐某某提供设备的型号及工件有效加工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徐某某负有证明已将设备安装调试正常使用的举证责任,该设备不能达到正常工作状态,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等为由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法院审理中,归纳了双方争议焦点问题,即:一、徐某某提供的铣床是否符合双方约定二、徐某某提供的铣床是否安装调试正常使用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隆昌机械厂与徐某某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隆昌机械厂于2009年3月31日前支付徐某某x元。二、徐某某在收到隆昌机械厂支付的上述x元后十日内维修案涉龙门铣床。若徐某某将铣床出现的问题维修好(以隆昌机械厂所列问题清单为准),隆昌机械厂支付徐某某2000元。否则,该2000元不再支付。三、本案一审诉讼费600元、二审诉讼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四、若隆昌机械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履行,徐某某有权按原审判决申请执行。五、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之后,二审法院制作(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该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隆昌机械厂本案所诉和徐某某另案已诉事项,均源于双方签订的铣床买卖合同,均系由合同是否得到适当履行引起。隆昌机械厂本案诉请追究徐某某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徐某某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如约履行提供符合约定的设备及将设备安装调试正常使用的义务。因此,有关徐某某是否已如约履行合同向隆昌机械厂提供了符合约定的设备,并将设备安装调试正常使用一事,是否已经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审理在另案中进行了处理,应是衡量和判断本案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应否予以受理的标准和依据。

在徐某某2008年1月22日起诉隆昌机械厂求偿剩余合同货款及相应利息案的一、二审诉讼中,徐某某以其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及相关附件材料,并安装调试正常使用后,隆昌机械厂拒付剩余货款为由主张权利;隆昌机械厂以徐某某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未提供合同约定规格型号的设备、未将设备安装调试至正常使用,双方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进行抗辩、提起上诉。隆昌机械厂的抗辩及上诉所述事实、理由,均与其本案起诉所述事实、理由没有差异。双方争议问题均为徐某某是否如约履行合同向隆昌机械厂提供了合同约定设备以及是否将设备安装调试正常使用。二审期间,二审法院将此确定为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诉讼调解,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了协议予以解决。该协议经二审法院依法作出(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给予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所载内容应是对包括隆昌机械厂本案所诉在内的相关诉争问题作出的处理结果。

另外,综合隆昌机械厂本案所诉及徐某某另案已诉事项来看,如徐某某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则隆昌机械厂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即徐某某诉讼求偿剩余货款,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如徐某某存在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则徐某某另案所诉支付货款条件并未成就,即隆昌机械厂提出与本案所诉相同的抗辩理由成立,徐某某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其两者之间系非此即彼,相互排斥的关系。

据此,隆昌机械厂对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的同一争议事项,以原抗辩理由提出本案起诉,应属重复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此再行审理。故,隆昌机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对其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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