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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长沙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某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厚成、喻方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8月24日,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代理审判员王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厚成、喻方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6月26日,陈某的妹妹陈某某要求向胡某借款。于是,胡某从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东岸支行自己名下的活期账户中取款49999元,共借给陈某某50000元。2010年10月27日,胡某要求陈某某归还借款,陈某某口头答应半个月内偿还。但不久后,陈某某却称已于2010年6月28日将借款还给了陈某。胡某认为此笔借款属于个人和两个小孩的劳动力安置补助费,是胡某的个人财产。故胡某起诉至本院要求陈某支付欠款50000元、利息10000元、诉讼费2325元共计62325元。

被告陈某辩称:一、陈某某所欠50000元借款已经收回;二、此50000元已经用于个人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胡某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12月14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6月26日,陈某的妹妹陈某某向胡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09年11月3日,陈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胡某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予离婚。2010年6月28日,陈某某向陈某偿还了50000元借款。2010年7月27日,陈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胡某离婚。2010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判决准予陈某与胡某离婚。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陈某与胡某并未要求本院对陈某某借款50000元做出处理。双方离婚后,胡某于2010年11月25日向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陈某某归还借款。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向陈某归还借款时,胡某与陈某仍系夫妻。陈某某偿还借款的行为并无不当。胡某与陈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因此,该院于2010年12月22日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胡某对此判决不服,依法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25日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略)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湘阴县人民法院(2010)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胡某虽提供了从长沙市X村合作银行东岸支行取款的证据。但是其提出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借给陈某某的50000元系其个人财产。因此,胡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出款项而享有的债权,应视为双方的共同债权。胡某与陈某对该债权各享有25000元。陈某将债权全部收回,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且不能说明50000元的合理用途。其行为侵害了胡某的合法权益,应当返还胡某享有的债权份额。胡某关于要求陈某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向胡某返还25000元。

二、驳回胡某对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胡某负担700元,陈某负担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强

人民陪审员蔡厚成

人民陪审员喻方芳

二○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小艳

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四十七条【隐藏、转某共同财产等】离婚时,一方隐藏、转某、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某、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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