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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谢东旭,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跃进岭。

法定代表人谌某,经理。

原告徐某与被告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洛栾高速洛嵩段x标段的梁古屯大桥部分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转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2010年9月工程竣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200006.87元,被告表明于2011年11月18日前付清。该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200006.8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未某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洛栾高速洛嵩段x标段的梁古屯大桥部分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转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2010年9月工程竣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200006.87元,并写了欠条,被告表明于2011年11月18日前付清。该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协商未某,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已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了协议内容,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工程款200006.87元和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并写有欠条,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诉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水市市政工程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的工程款200006.87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从2010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4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冰

审判员郭英杰

审判员王君亮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海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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