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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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郭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一×,男,50岁。

诉讼代理人朱保立,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女,49岁。

诉讼代理人张天勋,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王某,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故意伤害一案,由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8月15日以漯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2008年1月27日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诉,2008年1月27日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2010年7月12日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一×、唐××的诉讼代理人朱保立、张天勋,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3日晚,临颍县X镇××村村民马二×在本县××乡××村醉酒后,行至该村X路旁一网吧附近与被告人郭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某甲打电话叫来其父郭某乙等,郭某甲、郭某乙二人先后追赶上被害人马二×,并分别用拳头照马二×头、面等部位猛力击打。被人劝阻开后,被害人马二×离开现场。同年12月5日下午,马二×被人发现死于××村西北窑场一小树林内。经法医鉴定,马二×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大脑桥静脉破裂形成硬膜下血肿、颅内压增高压迫脑中枢而死亡。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证人张××、郭某×、郭某×、何××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一×、唐××除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辩称其仅击打了马二×眼部,未打击马二×头部。辩护人王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存在其他人参与致死被害人马二×的可能,现有部分事实不清。2、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郭某乙辩称:其未殴打被害人马二×,不构成犯罪。

二被告人均表示不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日晚,临颍县X镇××村村民马二×在本县××乡××村醉酒后,行至该村X路旁一网吧附近时,与被告人郭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甲打电话叫来其父郭某乙等人,郭某甲追赶上被害人马二×用拳头照马二×头、面部击打,郭某乙也用拳头照马二×头部击打。被人劝开后,郭某乙等人离开现场。被害人马二×与其友张××在网吧外说话,后张××到网吧给马二×拿手机,一分钟后张××回来,发现被害人马二×不见了,张××随即向北奔跑200米,并喊马二×的名字,未发现马二×。张××马上返回网吧,告诉大家马二×失踪了。被告人郭某甲和李×、郭某×、郭×、郭某×、郭某×、何××、张××等人从网吧出来寻找马二×,未果。马二×的家人和朋友从12月3日晚至12月5日寻找马二×,亦未发现。同年12月5日下午,被害人马二×的尸体被人发现于××村西北窑场一窑坑内。经法医鉴定,马二×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大脑桥静脉破裂形成硬膜下血肿、颅内压增高压迫脑中枢而死亡。酒精及冷冻可加速其死亡。马二×身上有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30余处。

另查明,同年12月4日中午,被害人马二×的同村好友连××到发现马二×尸体的窑坑处寻找马二×时,未发现马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当天晚上9点多钟,我和郭某×去上网,在村X路口被马二×骂,并被他用拳头打了一下,我打电话让我家人过来。我家人来了以后,我用右拳向马二×眼部打了两下。这时何××跑过来双手抱住我的腰,我挣着又往马二×脸上打了两下。他们几个把我拉走了,我家人也被他们劝走了。我和李×、郭某×、郭×、郭某×、郭某×、何××我们七人一起去网吧,二三分钟后张××跑过去,向李×要马二×的手机,说马二×要手机回家哩,李×怕马二×酒后把手机丢了,就没有给张××,张××出去找马二×了。又过了有二分钟,张××返回来说找不到马二×了。我们八人从网吧出来到处寻找,也没找到马二×。后来我听张××说俺爸也打马二×啦。该供述证实其曾击打了马二×面部,并听张××说其父郭某乙也打了马二×,并证实张××从网吧要手机出来,很短时间又回网吧说马二×不见了,大家一起寻找马二×的事实。

2、被告人郭某乙归案后始终不供其殴打过被害人马二×,只供述自己到过现场,即被他人劝开。

3、证人张××证言证实12月X号晚上和马二×、何××、李×四人在××村一饭店吃饭时要了一盘花生米,喝了一斤半白酒、四瓶啤酒,其中马二×喝了两杯半白酒(一次性杯子)、一瓶啤酒。喝了酒后,我们吃了一碗面条便出来了。马二×在街上和郭某甲发生争吵并打了郭某甲一下,郭某甲往家打电话喊人,郭某甲家里来了两男一女,当时马二×和我在路边台阶上坐,那个四十多岁的男人过来后,用拳头朝马二×头面部猛打了两下,我把他拉开了。马二×和我坐在北边一堆砖处,马二×让我找李×要手机准备回家。我就跑进网吧找李×要手机,李×说天冷不让马二×回去了。我就赶紧跑过去,中间相隔有一分钟,马二×不见了,我就朝北跑了200米左右,喊马二×的名字,也没找到他。我就回网吧喊何××、李×、郭某×,还有郭某师,我们几个分头去找。我离开马二×时他脸上头上身上都没有明伤,也看不出有啥反常的表情,他衣着完好,灰黑色的羽绒服拉链拉到顶部。那天晚上马二×喝的有八九成醉,各种反应正常。我最后一次脱离马二×应该是9点至10点,很有可能是9点40或9点50分。证人郭某×、何××、李×对上述情节也作了证明,所证与证人张××的证言基本一致。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05年12月3日21时55分左右,郭某甲和郭某×离开其门店大约有10分钟以后,听见北面郭某×在说找人。上述证言证实张××进网吧拿手机,一分钟后发现马二×不见了,大家四处寻找未果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经张××辨认2005年12月3日晚上殴打马二×的中年男子就是郭某乙。

5、证人郭某×证言证实马二×等人在其家饭店用餐的时间是晚上8点至9点,饮酒时要了一份花生米,吃的是高汤面,用的是烩面汤,烩面梢子下的面,面条里放有青菜,菠菜或生菜。证人李××证言证实他们吃的面条是我配的菜,有千张、海带,青菜我一般用的都是生菜和韭菜。

6、证人郭某×证言证实12月5日中午1点左右自己从窑场东边土路上经过时,无意中发现了被害人尸体并报案。证人郭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尸体是在一个被吃过土的地方发现的,原来吃土时都是让吃1米半土,实际上尸体被发现的地方与路面落差有1米半。

7、证人连××证言证实2005年12月4日11时许,我和赵××一起找马二×,下午2点左右我们两个转了××窑场,窑场附近的坑井我们都找过,没有发现马二×。5日下午2点20分,俺村的书记宋××打电话通知我说马二×的尸体在××窑场内发现了。另证实我站在发现马二×尸体几米远的坑沿往下看,未发现马二×,当天天气晴朗,我的视力很好,窑坑也没有什么障碍物,在发现马二×尸体的位置就是地上有一块砖头也能看的见,但是当时我没有看见马二×。证人赵××证言证实和连××12日下午从窑场东边的那条路往北走,我还往路东沿的井里看了看。我和连××一起走到今天现场东北的交叉口南一点时,我往四周看了看,连××往北又往西走(也就是现场北的那条路)找,停了一会儿,他拐回来说,坑里看过来了,没有人。该证言证实其在2005年12月4日下午2点左右在××窑场发现马二×尸体的地方寻找时,未没有发现马二×。

8、临颍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尸表检验:头面部:额部右侧有一1.4×0.3cm表皮剥脱,右眼外眦处有一3.5×2.5cm表皮剥脱,右眼外眦外下2cm处有一1×0.8cm表皮剥脱,鼻梁左侧有一1.5×0.6cm表皮剥脱,左眼内眦下1.5cm处有一1×0.5cm表皮剥脱,左侧鼻颊沟至左侧鼻翼处有一3.5×1cm表皮剥脱,鼻尖处有一3.5×1.5cm表皮剥脱,右耳廓前侧有一3.5×0.5cm表皮剥脱,上口唇局部肿胀,大小为5.5×1.5cm,上口唇内侧粘膜有两处粘膜下出血,大小分别为2×0.7cm、0.8×0.8cm,右口角外2cm处有三处表皮剥脱,大小分别为1×0.4cm、2×0.3cm、3×0.2cm,右口角外下3cm处有一1.5×1cm表皮剥脱,右下颌部有一2×1.5cm表皮剥脱。颈项部:颈部左侧在3×0.8cm区域内有散在性点状表皮剥脱,左侧锁骨中段内侧有一3×1.5cm表皮剥脱。胸腹部:右侧髂棘处有一6.5×3cm皮下出血。腰背部:右侧腰背部在18×3cm区域内有点状表皮剥脱。解剖检验:头部:头皮冠状切开,前后翻转,头皮下及帽状腱膜下未见异常。打开颅腔见双侧顶叶有一8×7×1cm硬膜下血肿,双侧大脑半球硬膜下弥漫性出血,右侧颞叶有一4×4cm蛛网膜下腔出血。颈、胸、腹部:做颈胸腹部直线切口,打开皮肤及皮下软组织,左肺上下叶间有针尖状出血点,双侧肺脏淤血,食管上段近喉室处有食物残渣,气管上段近喉头处有食物残渣,左支气管口处有粘液附着,右支气管口处有粘液附着。胃内容约x,有青菜、白菜等,有酒精气味。分析说明:(1)根据马二×头面部及四肢部所受损伤的形态、特征等,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根据毒化检验结果,排除马二×系因毒鼠强、敌敌胃、甲胺磷、甲拦磷、1605、乐果中毒死亡;马二×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4.5mg/x,未达到致死量,排除酒精中毒死亡。(3)根据病理检验,马二×各主要脏器未发现明显病理性改变,排除潜在性疾病死亡。(4)根据马二×胃内容消化程度及排空情况等,分析马二×餐后2小时左右死亡。(5)根据检验所见,马二×双侧顶叶硬膜下血肿,双侧大脑半球硬膜下弥漫性出血,右侧颞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分析认为马二×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桥静脉破裂形成硬膜下血肿,颇内压增高压迫脑生命中枢而死亡。酒精及冷冻可加速其死亡。结论:马二×系钝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大脑桥静脉破裂形成硬膜下血肿,颅内压增高压迫脑生命中枢而死亡。酒精及冷冻可加速其死亡。另临颍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07年8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鉴定书中关于对马二×胃内容描述时,在打印过程中将“面食”漏打,应为“胃内容约800ML,有青菜、白菜、面食等,有酒精气味。”中国刑事警察学院依××教授关于对马二×死亡案法医学分析意见的补充说明中指出马二×应为酒后3.5小时左右死亡。尸检报告显示马二×身上有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30余处,马二×的死亡原因。但不能证明马二×身上30余处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是如何形成,不能证明马二×是何日死亡。且马二×的胃内容物和2005年12月3日晚上与张××等人在郭某×店内所吃食物不相吻合。

9、尸检照片显示,被害人马二×口唇有损伤并有土和草。漯河市公检法法医会诊,认定被害人马二×口唇损伤并有土和草是死后形成。经现场勘察,发现马二×尸体时,马二×是仰面朝上。2008年3月10日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刑事科学技术分析意见书中警鉴字x号分析意见书认为:马二×上唇粘膜下出血外侧对应处未见表皮剥落,符合与表面光滑钝性物体相互作用形成,手拳打击可以形成。2010年4月21日中国刑警学院法医学系依××教授针对该分析意见书出具的补充说明认为:关于死者口唇损伤有土和草是否生前形成的问题,经对现场勘查、法医鉴定书、尸检照片及所有卷宗材料进行综合分析,认为死者颜面部突出部位有明显擦伤,但无梳状擦痕,符合土地面作用所致,发现尸体现场具备形成该损伤条件;唇粘膜挫伤出血,有明显生活反映,齿龈无出血,牙齿无松动脱落,摔倒接触现场地面可以形成,不符合打击伤特点。根据上述两项分析,死者生前摔倒于现场地面时,颜面与地面接触可以形成上述损伤及口鼻部附有泥土杂草之状态。关于马二×口唇有损伤并有土和草的情况是生前形成还是死后形成,是手拳打击形成还是摔倒接触现场地面形成的问题,该三份鉴定结论相互矛盾。

10、临颍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乡××村北一窑场内,中心现场位于该窑场内东北侧一片小杨树林内。由于烧砖挖土该窑场范围比旁边麦田及道路地势低1.5米。中心现场向东30米为一条南北土路,向西1500米为大郭某大牛村,向南1000米为大郭某,向北1000米为大郭某闫庄村。在中心现场内距最北边挖土边缘6米、距最东边挖土边缘30米处有一具男尸,该尸体头西脚东仰卧于地面,并位于两棵小杨树之间。尸体向南35米有东西两个水坑,坑内有水;向西南100米处为窑体,砖窑正在开工。现场有变动。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被害人马二×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发生斗殴后50多小时下落不明、马二×身上30余处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形成原因不明,马二×死亡时间难以确定、马二×口唇有损伤并有土和草存在的现象是生前形成还是死后形成以及如何造成的多份鉴定相矛盾等情况。现有证据不能得出马二×死亡是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所致的唯一性、排他性结论。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故意伤害致被害人马二×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要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无罪。

二、被告人郭某乙无罪。

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一×、唐××所提诉讼请求不予赔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谷俊武

审判员王某军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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