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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诉郭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随生,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新成,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男,台北市人,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席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及其代理人樊随生、被告郭某某及其代理人曹新成、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包公湖南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合同对于租赁的期限、租金、装修等内容都作了明确约定。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租金,原告无奈之下于2009年9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7、8两个月租金并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800元(从2009年7月12日计算至2010年1月12日,以后租金继续计算直到被告腾房时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09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1.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009年7、8月份租金,被告已经予以交付,在签订合同时,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押金1300元。2.原告对出租房屋的设施存在漏水情况不予以维修,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并且在2009年9月、10月份两个月租金交付期限未到的情况下,原告及其家人到被告店中闹事索要租金,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009年9月23日起诉时,被告就不应该交付租金,因为期限还未到,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3.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应对被告装修残余残量部分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提供房屋的供水主管道存在严重漏水情况,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及装修的过程中,多次要求原告对漏水的管道进行维修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可原告却不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在停工三日后,原告仍不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自己又想办法进行了解决;但原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致使反诉人迟延开业三日,给被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依法判令原告赔偿因提供的设施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900元整;如原告现在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应赔偿反诉人装修损失人民币6375元整;判令原告赔偿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答辩称:原、被告在2009年7月1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先付后租。并且被告也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7、8两个月的租金)。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反而改口说应该先用后付。双方对履行期限的约定是明确的,被告也用事实证明了先付后用的事实,原告在2009年9月11日后要求反诉人支付租金是合理的,原告根本就不存在违约行为。在双方交付该房屋时,其设施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否则被告会提出异议。因此,被告所诉房屋设施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包公湖南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房屋结构为混合,建筑面积:68.59平方米,房产证号:汴房地产证号x号)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月租金为1300元,被告应按每两个月结算支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原告应提供良好房屋结构与设施,若遇有结构性和设施性的损害或安全隐患情况者,由原告负责予以维修。原告同意被告在非房屋结构性和设施性的影响情况进行内部改变与装修,投资费用由被告自理,如需改变房屋内部结构或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施,则需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交付2008年7月、8月两个月租金,并交付原告房屋押金1300元。在双方交接过房屋后,被告即让装修负责人沈军负责装修,2009年7月15日,被告租用房屋开始漏水,致使装修队停工三天,之后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协商解决主水管漏水事宜,后来由被告找人对管道进行维修,维修费30元原告已支付。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现场照片,通话记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已于签订合同当日,即2009年7月当即交纳了7、8两个月的房租,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每两个月结算,双方可在这期间任何时候进行结算。9、10月尚未到期,无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即要求被告解除合同,显然不妥,且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09年9月起算。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装修误工费用,材料费用15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装修费用损失6335元以及其他经济损失1300元,因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迟延开业3天营业损失,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9月起至2010年4月的租金,共计壹万零四百元,以后的房租按合同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65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忠

审判员毛庆昕

审判员毛爱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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