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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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19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1月2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峗、郝俊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酒后驾驶红色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S218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中,将同方向张某乙骑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张某乙自行车乘坐人员张家茹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关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逃逸。公诉机关某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董某某、薄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关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当地派出所,应认定为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属过失犯罪,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关某某同其妻子薄某某到扶沟县X镇高某某经营的摩托车门市部购买摩托车。同日15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酒后驾驶红色无牌号隆鑫三轮摩托车,沿S218公路由南向北试车行驶至包屯镇X路口附近时,将骑自行车的张某乙撞倒,造成张某乙受伤及自行车后乘坐的张某乙之女张家茹(X年X月X日出生)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关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和被害人张家茹之父张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关某某供述了2010年10月28日15时许,其酒后驾驶红色无牌号隆鑫三轮摩托车试车行驶途中,将被害人张某乙骑行的自行车撞倒后,其驾驶三轮摩托车逃离了事故现场,以及案发后,其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x元的事实。2、证人张某乙证实2010年10月28日下午,其和同村村民董某某骑自行车行走到包屯镇X路口附近时,其自行车被三轮摩托车撞倒后,肇事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自行车上乘坐的其女儿张家茹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8日下午,其和同村村民张某乙骑自行车行走到包屯镇X路口附近时,张某乙骑行的自行车被三轮摩托车撞倒后,自行车上乘坐的其女儿张家茹被摔到地上,以及肇事者驾驶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的事实。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关某某于2010年10月28日下午在其门市部购买三轮摩托车,以及试车返回到其门市部时,该三轮摩托车上“小把”和“护手”已被摔坏的事实。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8日下午三点左右,其在包屯镇高某某的摩托车门市X组装好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后,一个喝过酒的人试车返回到门市部时,该三轮摩托车上“小把”和“护手”已被摔坏的事实。6、证人薄某某、张某甲、韦某某证言均证实2010年10月28日下午三点左右,被告人关某某在包屯镇高某某的摩托车门市部购买三轮摩托车,以及驾驶红色三轮摩托车试车返回到门市部时,该三轮摩托车上“小把”和“护手”已被摔坏的事实。7、尸检记录证实被害人张家茹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8、现场勘查笔录。9、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在事故现场提取的塑料片系关某某试车时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的部件。10、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关某某试车时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害人张某乙骑行的自行车有一致的擦撞痕迹。1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关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12、被告人关某某户籍证明。13、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及其家属经协商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某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肇事逃逸,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应从轻处罚的合理部分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关某某于案发后虽然到包屯镇派出所接受讯问,但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是在公安机关某传唤下所到,其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关某某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娄本升

审判员李光明

审判员阙茂永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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