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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案发前在(略)。2006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2008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本案,于2009年5月5日被解回浚县看守所。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朝晖、代理检察员高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5年4月7日夜里,邵某某伙同王红卫、张彦磊、冯某某、孔某某(上述四人均另案处理)在浚县X镇X村孙XX家盗窃一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车斗内有一台水泵、130米水带、30米无缝钢管和一个电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分别为3300元、546元、162.5元、240元、104元,共计4352.5元。

二、2005年3月31日凌晨,邵某某伙同王红卫、张彦磊、孔某某在浚县X镇X村付XX家盗窃一辆金牛牌四轮拖拉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00元。

三、2005年4月3日凌晨,邵某某伙同王红卫、冯某某、孔某某等人在浚县X镇X村耿XX家盗窃一辆中型四轮拖拉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50元。

四、2005年4月3日凌晨,邵某某伙同王红卫、冯某某、孔某某等人在浚县X镇X村韩XX家盗窃一辆红旗牌四轮拖拉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20元。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邵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物价鉴定以及相关书证,认为邵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4月7日夜,邵某某伙同王红卫、张彦磊、冯某某、孔某某在浚县X镇X村孙XX家盗窃一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车斗内有一台水泵、130米水龙带、30米无缝钢管和一个电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35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XX陈述证实,2005年4月7日晚上他家被盗一辆时风牌带驾驶室方向盘式蓝色三马车,车斗上有一台水泵、160米水带、30米浇地用的钢管和一块电表,早上发现他家院门开着,南院墙被挖了个洞。

2、被告人邵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4月份,王红卫给他和冯某某说去浚县偷东西。他和冯某某、孔某某等人到了浚县找到王红卫,晚上王红卫联系了张彦磊,开着王红卫的三马车到善堂,他们把三马车放到村边,步行到村里。阿某(即张彦磊)在村口把风,他们继续往村里去,在北边找到被偷的那户人家。他在门口把风,偷了一辆三马车、一台水泵、一个电表、一些水带、一些钢管,卖了大约1000多元钱。

3、同案犯王红卫供述证实,2005年4月7日晚上,他和邵某某、冯某某、孔某某、阿某等人,在浚县X镇西边的一个村里偷了一辆农用三马车,车上还有水泵、水带等物品。阿某在村口看人把风,他们到村里后,邵某某在那户人家门口看人把风。是在墙上挖了个洞进去偷的,农用车卖到清丰县了,每人分了200元。

4、同案犯张彦磊、冯某某供述,与邵某某、王红卫供述的内容相吻合。

5、指认笔录,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邵某某对该起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6、浚县价格认证中心浚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水泵、130米水龙带、30米无缝钢管和一个电表评估金额分别为3300元、546元、162.5元、240元、104元,共计4352.5元。

二、2005年3月31日凌晨,邵某某伙同王红卫、张彦磊、孔某某在浚县X镇X村付XX家盗窃一辆金牛牌四轮拖拉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付XX陈述证实,2005年3月31日清早,他发现放在院中的拖拉机没有了,在夜里2点多的时候听到有响动,车牌号是F-x。

2、被告人邵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3月份的一天,王红卫让他到浚县来偷东西,他又联系了小五(即孔某某),王红卫又找到阿某。晚上12点多,他们开王红卫的三马车,到了付庄村,在一家偷了四轮拖拉机车头,推到了村X路上。他们合计着用三马车把拖拉机拉到清丰县卖了,走到善堂再往北拐没多远,三马车毁了。这时过来一辆警车,他们三人连人带车被带到了派出所,小五跑了,他们说去拉菜,后来趁机跑了。

3、同案犯王红卫、张彦磊供述,与邵某某供述的内容相吻合。

4、指认笔录,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邵某某对该起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5、浚县价格认证中心浚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四轮拖拉机评估金额为1600元。

三、2005年4月3日凌晨,邵某某伙同王红卫、冯某某、孔某某等人在浚县X镇X村耿XX家盗窃一辆中型四轮拖拉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50元;在韩XX家盗窃一辆红旗牌四轮拖拉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耿XX陈述证实,他家的拖拉机在2005年4月3日凌晨三四点钟被盗了,拖拉机在他家的院子里,没有院门。

2、被害人韩XX陈述证实,2005年4月3日,他家院里的红旗牌拖拉机车头被盗了,后来在他们村街里找到了。

3、被告人邵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大约11点多,他、冯某(即冯某某)、小五、王红卫和阿某等人,开面包车到浚县X镇X村,在村里坑边的一户没有院墙和街门的人家发现一辆拖拉机,他们把拖拉机推到村X街上,小五开着拖拉机放到村南一个地方,之后又回来了,后来他们又找到一个破拖拉机头,偷出来后见拖拉机比较破,就扔到村X街上了。走时他和王红卫开拖拉机,其他人在面包车里坐着。拖拉机放到王红卫家了,后来王红卫说被偷走了。

4、同案犯王红卫供述证实,2005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他和冯某、邵某某、孔某某等人从浚县开一辆面包车来到小河镇X村,先在村里一个坑边的人家偷了一辆四轮拖拉机头,那家没有院墙,没有街门,他和冯某、邵某某、孔某某把车推到村X街上没有发动着,之后把拖拉机放到村南边那儿。后来还偷了一辆破四轮拖拉机车头,偷出来后发动不了,车又比较破,扔到村里不要了。走时拖拉机是他开的,后来被别人偷走了。

5、指认笔录,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邵某某对该起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6、浚县价格认证中心浚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四轮拖拉机评估金额分别是2850元、920元。

综合证据:

1、浚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邵某某到案后,积极与公安机关配合,指认了王红卫的居住地,公安机关于2010年1月15日将王红卫抓获。

2、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6)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

3、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浚县人民法院(2010)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以及冯某某、王红卫、张彦磊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5、破案报告证实了案发及邵某某到案情况。

6、南乐县X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邵某某在案发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综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972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邵某某到案后,积极与公安机关配合,指认了同案犯王红卫的居住地,公安机关将王红卫抓获,属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邵某某在第一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邵某某主动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与之前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利民

审判员孙晓波

代理审判员李振亚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永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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