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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殷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黄一×,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韩建业,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黄一×、韩建业及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6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殷某之兄殷××和其邻居黄二×家因宅基纠纷在家门前发生争吵、厮打,殷某得知后到现场用砖块将黄二×之妻张某胳膊打伤。经邓某市公安局法医某定,张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殷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其被被告人殷某打伤,要求被告人殷某赔偿医某等费用共计137747元。为此,原告方提交了医某发票、病历等证据。

被告人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其辩称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殷某之兄殷××和其邻居黄二×家因宅基纠纷在家门前发生争吵、厮打,殷某得知后到现场用砖块将黄二×之妻张某胳膊打伤。经邓某市公安局法医某定,张某之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受伤后到邓某市第一人民医某等处治疗,共住院53天,花费医某16248.28元、鉴定费1550元、交通费2480元。2012年4月9日,经南阳市溯源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右肘关节损伤属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殷某供述了其用砖块打伤张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害人张某陈述的受伤经过相互印证,与证人黄二×、刘××等证实的双方发生冲突的经过一致。另有户籍证明、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某、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南阳溯源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民事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及于法无据部分,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①医某16248.28元;②误工费20950元(419天×50元/天);③护理费2650元(53天×50元/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⑤营养费1590元(53天×50元/天);⑥残疾赔偿金52832.24元(6604.03元×20年×40%);⑦鉴定费1550元;⑧交通费2480元。上述费用共计99890.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殷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某、误工费等各种经济损失9989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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