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段某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款50000元,口头约定一月偿还,时至,原告找被告索要此款,未某。2010年9月13日再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无理拒不偿还。随原告要求被告不能及时还款要支付月息3分,被告仍不还款。现原告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及时裁决。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0000元及2010年9月13日至还清时的利息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段某借款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某款。
以上事实,有被告2010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据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借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仅提供郭现林的证明条一张,本院认为证据不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某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国强
审判员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郭松旺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纪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