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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身份同前。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梅。

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丙、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及其共同代理人刘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之子王某丙原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婚生子王某丙阳于X年X月X日出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所在村组分配各项利益及离婚后拆迁应分得的住宅面积及商业房面积均由被告领取或登记于被告名下,现诉至法院要求享有安置协议书中安置的住宅面积81.2平方米,商业房面积20平方米的权利及取得安置协议中各项拆迁补偿费用共计x元的五分之一份额即x.6元。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家中所建房屋一至三层在原告与王某丙婚前就存在,其他建房面积亦均系其二人投资所建,拆迁安置房根据拆一还一产权置换方式取得,原告无投资就无权取得收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丙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已在离婚时处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未投资家中建房,故原告不应主张分配。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丙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之子。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丙于2007年12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婚生子王某丙阳于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月12日被告王某甲作为户某同拆迁人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西安市X村X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表明户某为5人(包括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陆某、王某丙阳),协议约定庄基内原房屋一、二层以产权调换形式安置有住宅房406平方米,商业性用房100平方米;各项补偿费用包括三层以上(含三层)房屋评估重置价x元、自行过渡补偿费x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奖某5000元、其他费用x元,共计x元(原、被告均未实际领取)。根据城中村改造安置相关政策,在册农业户某人口,每人安置建筑面积65平方米住宅房,另加20平方米商业用房。上述房产问题及补偿费用在原告与被告王某丙离婚时未处理。另原告提供证据说明与被告王某丙婚姻存续期间所在村组分配有各项利益,被告对其中一部分予以承认,虽被告未能举证说明已向原告返还且陈述建房时间前后矛盾,但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用于投资建房。现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某、离婚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安置优惠方案、证明、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安置政策原告作为被告王某甲一户某内被安置对象应享有一定的房屋安置权利,安置房系以原庄基内所建一、二层房屋产权调换形式取得,而原告未能说明其建房出资,应享受托底保障的住宅房65平方米,商业用房20平方米,故对其请求住宅性用房81.2平方米中的65平方米,商业用房20平方米,依法予以支持。安置房以原庄基内所建一、二层房屋产权调换形式取得,原一、二层旧房原告未出资,关于相关费用问题因被告未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安置补偿协议中三层以上(含三层)房屋评估重置价一项属因房屋资产评价所获得的补偿分配,而原告未证明对此部分建房的出资,故原告主张的该x元五分之一份额即x.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安置补偿协议中自行过渡补偿费、搬迁补助费、奖某、其他费用共计x元的五分之一份额即x.8元,属非因房屋资产评价所获得的补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述与王某丙婚姻存续期间所在村组分配各项利益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被告王某甲与拆迁人签定的安置协议书中,原告陆某有取得65平方米住宅用房及20平方米商业用房的权利。

二、在被告王某甲与拆迁人签定的安置协议书中,原告陆某有取得自行过渡补偿费、搬迁补助费、奖某、其他费用共计x.8元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400元,剩余2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万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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