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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无业。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12月9日,被告张某乙因家中建房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房屋建好后即向其归还该笔借款,但被告将房屋建好后直至拆迁一直未向其归还该借款,其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欠某x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辩称,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属实,但现其无能力偿还该笔借款,希望每月给原告还款人民币5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张某乙因家中建房向原告马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打有欠某,注明今欠某某x元整,被告张某乙签名并注明了日期,双方在此欠某上未注明还款期限。现原告马某诉至本院,称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未果,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乙对该笔借款无异议,唯认为其现无能力偿还该笔借款,要求每月偿还原告人民币500元,且原告从未向其催要该借款。因双方对还款时间及数额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某、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马某给被告张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张某乙向原告马某出具了欠某,并签名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马某要求被告张某乙限期归还其借款人民币x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某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张某乙以其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而要求每月偿还原告马某500元一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欠某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万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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