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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范某某、新疆青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潘景范,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范某某,男,44岁。

被告新疆青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臣,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新疆青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新疆青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范某某的起诉,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20时10分,在312国道西峡县X镇X路段,新疆青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范某某驾驶的新x-冀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将原告儿子袁某洋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本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范某某负主要责任,袁某洋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医疗费519元,尸体停放费13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医疗费票据;

3、死亡证明;

4、户口本复印件;

5、停尸费票据;

6、保险单两份。

被告新疆青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支公司未到庭应诉,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诉请尸体停放费132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认可,其它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内和挂车共同承担。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未到庭应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我公司愿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尸体停放费、住宿费过高,法院依法核减;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20时10分,范某某驾驶被告新疆青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新x-冀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X镇X路段时与横过公路行人袁某洋碰撞,造成袁某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范某某夜间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某洋横过道路,未在确保安全后通过,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袁某洋即送往丹水镇卫生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519元。范某某现收押于西峡县看守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由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事后被告新疆青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x元。

另查:

1、车辆新x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x元;冀x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x元。

2、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5523.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户口本、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诉请损失计算的合理性及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某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肇事者范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提起公诉,故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上一年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原告主张尸体停放费应包含于丧葬费内,另行主张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它费用无任何证据及票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519元;2、丧葬费x元;3、死亡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新疆青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司机范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新疆青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共同赔偿原告该合理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某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共计x元。

二、原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被告新疆青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x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6元,原告李某峰承担866元,被告新疆青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建波

审判员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庞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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