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广庆,男,林州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到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农历X年X月X日生一子李某乙诚,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告发现两人在性格爱好,生活习惯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且被告经常因琐事和原告生气。尤其是在怀孕期间和坐月子期间,对原告也是殴打,给原告身体和心灵上造成了巨大伤害。在坐月子期间,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毒打,生子李某乙诚未满一个月时,原告便回自己家了,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双方现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八条被子、两条毛巾被,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存放。综上所述,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合。婚后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李某乙诚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4000元;三、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口头辩称,一、原告起诉状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二、被告不同意离婚;三、如果原告要求返还陪送物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10月26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婚后夫妻感情均不错。2010年8月2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诚。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又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感情均不错,且婚后生育有一子,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生气在所难免,夫妻之间应相互忍让、相互体谅。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国强
审判员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郭松旺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纪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