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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臧某乙诉淮滨县X乡建设局房屋拆除行政通知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乙

委托代理人臧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上诉人臧某乙诉淮滨县X乡建设局房屋拆除行政通知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臧某乙及其代理人臧某丙、张某、李某丁,被上诉人淮滨县X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臧某乙位于栏杆镇X组(现为青年街东段控制带)建房四间,1992年8月23日办理了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并于1998年8月23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1年7月16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其在此四间房东侧所建的坐北朝南四间边房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相关手续。淮滨县X乡建设局以臧某乙所建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于2010年8月25日向臧某乙下发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限其三日内自行拆除,到期后原告未有自行拆除,被告也未强制性拆除。为此,原告诉至来院,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下发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

原审认为,公民建房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某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城市X区内新建建筑物,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某申请办理开工手续。而原告臧某乙在栏杆镇X组(现为青年街东段控制带)所建坐北朝南四间边房未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应当限期拆除。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后,原告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淮滨县X乡建设局2010年8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第68条的规定,对原告下发《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臧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臧某乙上诉称,其办理了《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诉《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没有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所诉《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没有告知上诉人哪些是违法的,哪些是合法的。下发《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没有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进行调查取证、权利告知、领导签字等程序,而是现场三分钟搞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属违法行为,并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淮滨县X乡建设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对违法建筑有依法查处的权利,上诉人的房屋属违法建筑,被上诉人向其下发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房屋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淮滨县X乡建设局具有在本辖区X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被上诉人淮滨县X乡建设局可责令其“限期拆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下发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所指对象特定,并具有一定惩戒性,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属于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具备一定的法定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时严格履行了调查取证、向当事人告知权利、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及告知救济途径等法定的一般程序。因此,被上诉人淮滨县X乡建设局向上诉人下发《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淮滨县X乡建设局向臧某乙下发《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淮滨县X乡建设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晓强

审判员陈萍

审判员陈鑫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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