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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谭某丙、谭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丙(本案第一被告,系被告谭某丁父亲)。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谭某丙、谭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丙同时作为被告谭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姚XX、张XX,被告申请的证人谭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阴历11月23日,原、被告经媒人陈凤琴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原、被告交往期间,原告给被告谭某丁见面礼2000元,彩礼x元,共计x元。原告要求跟被告谭某丁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婚礼遭到拒绝,原、被告因此分手。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谭某丙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谭某丁交往并建立恋爱关系的事实属实,但未接收原告彩礼金额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原、被告经媒人陈凤琴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被告谭某丁接受原告张某甲给付的彩礼钱x元,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谭某丁中止恋爱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婚约财产纠纷。原、被告在恋爱期间,根据当地风俗习惯,一方给予另一方彩礼的行为,法律并不提倡。因为从社会交往上来讲,这是一种陋习,这种陋习是应该摒弃的,因为建立在金钱关系上的婚姻是不牢固的。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谭某丁交往不到二个月,双方没有办理结婚证,没有共同生活。被告谭某丁应当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金额x元的60%,即6000元。因该彩礼的实际接收人是被告谭某丁,故被告谭某丙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见面礼2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分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现金6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被告谭某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

审判长秦献忠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人民陪审员柴治邦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邓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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