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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铁路信号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信号公司)与上海秦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铁路信号电力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水市X区X路X号。

组织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宫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

被告:上海秦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组织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云,天水市X区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天水铁路信号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信号公司)与上海秦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铁路信号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上海秦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铁路信号电力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的位于上海市X村X路X弄X幢X号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沪房浦新字第X号)91.85平方米房屋出卖给我公司,房屋价款54万元整,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将房款全部给付了被告,被告也如约将房屋交付了我公司,我公司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了该房屋的物权,现我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但被告交付该房屋后,一直不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的产权仍然在被告名下,致使我公司无法处分该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我公司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判决被告履行房屋转移登记义务,即将位于上海市X村X路X弄X幢X号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我公司名下。

被告上海秦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房屋买卖协议关系是事实。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已将房款全部交付了我公司,我公司便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房屋钥匙全部交付原告,原告占有使用该房至今。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我公司仅有协助义务,其具体事务应当由原告自行办理,房屋交付后,原告从来没有主动要求我公司配合办理,仅仅口头上讲过要求办理。同时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证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税费,我公司方能配合办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原告天水铁路信号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秦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秦沪公司将其所属的位于上海市X村X路X弄X幢X号X室房屋出卖给天水信号公司,房屋建筑面某91.8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沪房浦新字第X号,房屋价款54万元整,由天水信号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十五日内付房款20万元,剩余34万元房款于2010年10月31日前付清,同时约定天水信号公司付清房款后15日内,由秦沪公司协助天水信号公司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过户登记所需全部费用由天水信号公司承担,如因本协议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双方均向乙方(天水铁路信号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天水信号公司按约定分二次在2010年10月31日前将房款全部给付了秦沪公司,秦沪公司在天水信号公司付清款项后将房产证原件、房屋钥匙全部交付了天水信号公司,现该房屋由天水信号公司占有、使用。但该房双方未履行过户手续,该房屋产权仍然在秦沪公司名下。现原告天水信号公司状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要求被告秦沪公司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被告秦沪公司于2000年1月5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该企业目前处于停业状态,但未进行企业清算注销程序,企业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

1、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

2、房产证,证明本案所买卖的房屋的具体位置、面某、房号等;

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吊销未注销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的主要义务,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交付房产证原件已履行完毕,但无论是协议约定,还是法律规定,被告均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但被告至今没有配合原告办理,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有义务继续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虽然被告停业后,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但未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函》法经(2000)X号的规定,被告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水铁路信号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秦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上海秦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天水铁路信号电力有限公司到该房产登记部门对位于上海市X村X路X弄X幢X号X室房屋办理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天水铁路信号电力有限公司名下,变更登记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天水铁路信号电力有限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上海秦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文振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牛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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