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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陈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

原审第三人陈某乙,男。

顾某某与平顶山市东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良公司)及第三人陈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2OO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OO8年10月6日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顾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顾某某和被申请人东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及原审第三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l5日东良公司收取顾某某现金x元,并给顾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顾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并加盖了东良公司财务印章。顾某某以该款是东良公司让其承包由东良公司承建的炮兵团公寓楼工程才交付的押金,后因东良公司未将该工程承包给他,而是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本公司项目经理陈某乙为由,要求东良公司退还其所交的押金x元。东良建筑公司以顾某某与项目经理等人组成项目部已经承包了炮兵团公寓楼,所交款是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且已经构成了违约为由,不予退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一审另查明,东良公司与炮兵团签订了炮兵团公寓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03年4月16日与其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某乙签订了一份该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顾某某自认该工程项目经理陈某乙与其合作承建该楼,其在该施工工地负责买材料。顾某某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在与该工程施工所需相关费用的收条及支付材料款条据上分别签有“同意支付”及“同意”的字样,且该工程在顾某某与陈某乙合伙建房时,所交付东良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陈某乙项目部交纳20万元,顾某某交纳10万元,与承包合同上约定的相符。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涉及的炮兵团公寓楼,顾某某在起诉状中称与陈某乙合作承建该工程,且在庭审中回答法庭相关询问时,明确表述为:“2003年4月份通知我这个工程开工,让我过去干,当时口头说的是合伙人,我就跟着陈某乙,负责买材料。”以及顾某某与陈某乙在东良公司向外支款的行为,这都证明了顾某某与陈某乙共同承包的事实。就该公寓楼的建设,陈某乙项目部与东良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且约定的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项目因甲方要求公司向甲方交30万元,作为该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该工程竣工后,没有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工期没有拖延,公司退回保证金,工地出现安全及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均由项目部承担,该工地发生债权债务均由项目部承担。”本案中,陈某乙出庭时表明,顾某某所交的10万元现金包含在向东良公司所交的30万元保证金之内,作为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的保证金,该款顾某某应向他本人主张,且言明内部帐目还没算清,等待算清了剩余利润再分配。因此可以认定顾某某与陈某乙是合伙关系,顾某某和陈某乙与东良公司就炮兵团公寓楼的相关款项还未结算,并且顾某某与陈某乙双方合伙期间的帐目也未清算,故顾某某要求东良公司偿还押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顾某某负担。

顾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当初交10万元就是为了接工程,东良公司未把工程交给我,就应把这10万元退还给我。东良公司讲我与陈某乙合作承包无依据,我们之间从没有任何协议,这个工程是陈某乙一人承包。东良公司与陈某乙有利害关系,双方恶意串通,合伙欺负我,我签字支款的行为,是受陈某乙指派与授权进行的。一审法院重审时程序违法,我没有委托代理人,代理人未出庭,判决书是虚构的。

东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公司承建炮兵团公寓楼,根据炮团的要求,承包工程应由承包人出资,并交纳保证金30万元。该工程由顾某某与陈某乙共同承包。顾某某向公司交保证金10万元,陈某乙也向公司交保证金20万元。开庭时,顾某某也承认是合伙人。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其管理不善,工期延长一年,造成严重亏损,管理费没交,还倒欠公司14万多元。所以,公司不应向顾某某退还这10万元保证金。

原审第三人陈某乙未发表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顾某某就本案涉及炮兵团公寓楼的承建未与东良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系东良公司与陈某乙签订,但顾某某在起诉状中称与陈某乙合作承建该工程,且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回答法庭相关询问时明确表述:“2003年4月份通知我这个工程开工,让我过去干,当时口头说的是合伙,我就跟着陈某乙,负责买材料。”同时,顾某某签字在东良公司向外支款的行为,也证明了顾某某与陈某乙共同承包的事实。关于东良公司收取顾某某10万元押金的情况,陈某乙项目部与东良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项目因甲方要求公司向甲方交3O万,作为该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该工程竣工后,没有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工期没有拖延,公司退回保证金,工地出现安全及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均由项目部承担,该工地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项目部承担”。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且约定的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陈某乙称顾某某所交的1O万元现金包含在向东良公司交的3O万元保证金之内,作为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的保证金,双方的合伙账目还没算,待算清了剩余利润再分配。故顾某某称工程系陈某乙承包,其所交10万元押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顾某某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重审时,没有委托代理人,代理人未出庭,判决书是虚假的。经查,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重审时,顾某某确实没有委托代理人,承办人制作判决时存在疏漏,并已经作出说明,且该疏漏并未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判决,顾某某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二审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510元,由顾某某负担。

顾某某申请再审称,东良公司收取我10万元押金,承诺是让我承包炮兵团公寓楼工程,结果东良公司将该工程包给该公司职工陈某乙,当时应返还我的10万元押金。本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6)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判决东良公司返还我10万元押金,一、二审民事判决将我与陈某乙认定为合伙关系没有依据,应予撤销,依法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东良公司称,陈某乙和东良公司有合同,顾某某和陈某乙是合伙关系,10万元押金是充当该工程保证金(共30万元),故不应返还。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同本院二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顾某某就本案所涉及炮兵团公寓楼的承建未与东良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系东良公司与陈某乙所签。但顾某某在起诉状中称其是与陈某乙合作承建工程,且在庭审中明确表述“2003年4月份通知我这个工程开工,让我过去干,当时口头是说合伙,我就跟着陈某乙,负责买材料。”另外,顾某某签字在东良公司向外支款,顾某某自己垫付买材料款项,以及顾某某庭审中质问陈某乙:“工程款已结清了,为什么还不给我算账,”和顾某某向法庭提供陈某乙书面证言证实顾某某所交10万元系工程押金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充分证明顾某某向东良公司所交的10万元系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且顾某某与陈某乙系合伙关系。现因顾某某、陈某乙与东良公司没有进行款项清算,顾某某与陈某乙也未进行合伙清算,故顾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东良公司退还其10万元押金及利息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顾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炳耀

审判员杨国山

代理审判员郭某学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显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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