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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2月2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下午,贾某(另案处理)与郭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经民警调解达成协议,由郭某某带贾某去医院检查。当日19时许,在乘车××西店镇卫生院途中,贾某听见郭某某在车内打电话,遂于西店镇漫步岭办证中心外面时要求驾驶员停车,仍怀恨在心的贾某将郭某某拉出车外,被告人贾某和贾某、胡某(另案处理)对郭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致郭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腰椎2-4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于2012年2月26日被公安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赵睿利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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