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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五星村水口山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X乡X村水口山村X组

负责人唐某某,系该村X组长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衡阳市石鼓区X乡X村水口山村X组(简称水口山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当事人蒋某某、刘某丙、刘某丁以本案与其有利益关联为由要求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决定上述当事人均以共同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庆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和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及被告水口山组负责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蒋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共同诉称,2000年5月30日经被告全体组民同意,我们原告一家5口迁入被告水口山组。根据双方协议规定,五原告自签订协议后便成为水口山组成员,可以享受该组组民的一切同等待遇,并承担相应义务。协议签订后,五原告即向被告交纳了固定财产投入费5000元。2010年1月8日,被告在分配本组土地征用款时,却只给我们分发了50%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补发,但均遭到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发五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3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五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表,证明被告按组民人头分发土地征用补偿款和被告无故少分给五原告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3970元的事实;

2、迁移协议,证明五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后迁入其村X组落户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五原告均系被告村X组成员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水口山组辩称,五原告所诉属实,但给五原告按50%分发土地征用补偿款是村X组大会决定的。现五原告要求补发土地征用补偿款,被告认为,五原告的请求与村X组大会决定不符,故不同意补发五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但其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本身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原告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系原告刘某甲、蒋某某的婚生之子,且上述五原告均系被告水口山组组民。2009年,因建设需要,被告组里的部分土地被有偿征用。2010年1月8日,被告根据现有组民人数按人均1588元的标准对该土地征用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处理。按照上述标准计算,五原告一家应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7940元,但被告在实际分配时以五原告为迁移户为外来由而按50%分发其土地征用补偿款,即少分给五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3970元。为此,五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补发,但均遭到拒绝。故五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所有。被告水口山组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五原告已系被告村X组民,即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享有与本组其他组民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的同等权利。由于被告水口山组未按规定给五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而酿成纠纷,其责任在被告。因此,被告水口山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被告水口山组应补发给五原告土地补偿费39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X乡X村水口山村X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蒋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少分的土地补偿费397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25元,由被告衡阳市石鼓区X乡X村水口山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金庆端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杨慧

校对责任人:金庆端打印责任人:杨慧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义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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