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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驾驶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在巩义市X镇煤矿煤仓工地处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车尾部指挥倒车的被害人王某乙相撞,致王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梁某从医院逃逸。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王某丁死亡原因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梁某于2012年5月15日到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翟某、李某丙、王某丁证言,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梁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又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乙鹏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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