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孟凡莲,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辉,男,31岁,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案于2010年5月21日在张弓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2月6日被告借我5000元,作工程押金使用。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7月7日,我为被告帮助管理工地,带班和采购工程用料,当时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4个月工资共6000元,又替被告付民工李某峰工钱1100元,共计x元,经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其他理由推拖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未提供答辩。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6000元工资款另行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还款6100元。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1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原告及代理人对该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欠条1份,内容:今收李某甲伍仟元整(5000.00)(交陈辉做卓越公司33井楼砌体抹灰押金)欠款人:李某乙(李某辉)2009.2.6。
2、证明1份,内容:张弓李某峰户县草营寺天工20×55/天=1100元(壹仟壹佰元整)李某辉,2008.4.12。
3、委托书1份,内容:委托李某甲办理本人在户县山水草堂工地天工工资壹仟壹佰元整(1100元)向李某辉要款一事。李某峰2008年4月X号。
4、收条1份,内容:今收到李某甲代还李某辉支付20天山水草堂天工工资1100元整。李某峰2008年4月X号。
原告据上述证据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经庭审认证,本院确认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有效证据,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5000元,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以证据2、3、4证明被告欠自己1100元,因无被告欠款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该款应由李某峰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不能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上述2、3、4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6日被告借原告5000元,打有欠条。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望,诉讼来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2月6日收到原告李某甲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债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追要所谓欠李某峰1100元主体不适格,故其让被告还款11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02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亮
审判员宋齐光
审判员罗合性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祁栋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