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乙。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甲、陆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陆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陆某甲主张某某锋向其借款共130000元,有借条为证,予以认可。张某虽否认有借款事实存在,但在陆某甲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存在之前提下,张某之否认不足以推翻陆某甲证据所证明之事实,而张某又未能反证陆某甲之主张某实。因此,对张某之辩解不予采信。另外,此借款行为发生在陆某乙、张某婚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此欠款应属陆某乙、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陆某乙、张某共同偿还。陆某甲出借款项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起诉至法院后陆某乙、张某已经知悉陆某甲催款,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但至今未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陆某乙、张某应偿还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陆某乙、张某共同偿还陆某甲13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陆某乙、张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是不存在的。陆某乙与陆某甲是兄弟关系,在张某与陆某乙的夫妻关系存在期间没有听说过,也不知有“借款”一事,而且在2006年6月,上诉人的原家庭已另购置一荷塘月色房屋,2009年房屋装修,装修是美力时装修公司承接,资金是上诉人的女儿红包钱的历年积蓄支付的装修费。陆某甲说“借款”是用于装修及购置家电,加上陆某甲在当时也在装修自己的房屋,是不符合常理,同时在一审中,陆某乙与陆某甲在陈述给付“借款”的地点是有出入的,给付方式不能够查清“借款”事实,也不能提供这“借款”资金的来源。一审认定“借款”关系的存在是没有依据,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存在,共同偿还,于法无据。对于在离婚诉讼中出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亲属借款的借据,应当说明借款资金来源、资金的流向形式,否则仅凭一张某据,是难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也无权要求另一方为虚无的债务承担。一审法院并未认真按资金来源、资金的流向形式这一重要的依据进行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处理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陆某甲答辩称:陆某乙在陆某孙帮助下购买了翠湖新城小区第一套房,在朋友谭荣的支持下买了第二套房,在表哥黄某章的支助下买了小轿车,2009年4月8日和5月13日在陆某甲的支援下进行了第二套房子的装饰及家电的购置。陆某乙与上诉人在其婚姻存在期间向陆某甲借款13万元既是客观事实也有法律事实,而上诉人在我们家人均没有准备的情况下提出离婚分割家产,连同陆某甲的债权也分割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陆某乙答辩称:荷塘月色这套房子交付了,孩子准备读小学了,装修房子迫在眉睫,要不然,就搬不了房就会影响孩子就读高新小学。遂于2009年4月8日和5月13日向陆某甲借款13万元,用于这套房子的装修和买家具家电。其中8万元由陆某乙交给上诉人,5万元由陆某甲直接交给上诉人,整个房子的装修装饰均由上诉人完成。陆某甲自2003年开始随父亲陆某孙承包工程,到了2010年便成立了由陆某甲担任董事长的投资公司,周转资金都上千万,借个十几万现金给作为哥的陆某乙不是轻而易举的事情上诉人明知这套房的装修和家电家具的购买,资金来源于陆某甲,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被上诉人陆某甲要求被上诉人陆某乙与上诉人张某共同偿还有否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陆某甲持二张某条诉至一审法院,该二张某条均由陆某乙出具,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13日的内容为“今借到陆某初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8日的内容为“今借陆某甲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二张某条共计130000元,请求判决陆某乙、张某共同偿还130000元借款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陆某乙、张某原是夫妻,双方于1999年12月31日在邕宁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张某于2009年11月3日起诉陆某乙要求离婚,一审法院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陆某乙、张某离婚,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因不服财产分割方案,陆某乙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陆某甲持陆某乙所出具的两张《借条》,主张某某锋在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其借款130000元。由于陆某甲与陆某乙是兄弟关系,本案诉争款项的载体《借条》,是在张某与陆某乙的离婚诉讼中首次呈现,且借款人一栏中仅有陆某乙的签名,在此情况下,陆某甲应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对主要证据予以补强,形成证据链来证实本案诉争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并已得到张某的确认,仅凭一纸《借条》主张某案诉争款项为张某与陆某乙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尚证据不足。陆某甲诉称借款系陆某乙、张某用于所购买的第二套房屋的装修,但借款人陆某乙与出借人陆某甲在对支付款项的地点陈述相矛盾,因此,本案债务并无充分证据证实真实存在,本院对陆某甲的诉讼主张某予支持。一审判决虽认定部分事实清楚,但实体判决失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陆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上诉人陆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上诉人陆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陈茹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