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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有某诉罗xx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xx有某,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有某诉被告罗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安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有某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从2011年4月成立至今与被告没有某何合同关系,其员工也中没有某告这个人,其没有某生过任何工伤事故。其不服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其2011年4月28日到原告单位工作,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享有某工食宿待遇,工资由原告发放,2011年6月7日其在工作时受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xx于2011年4月28日到原告xx有某从事冲压床工作,2011年6月7日被告在工作时致左手受伤,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因确立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1年4至8月原告人员花名册X资表,以证明其员工中没有某告这个人,其与被告没有某动关系。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陈述;2、就某、用某;3、工作服照片;4、证人刘xx的证言,证人位xx的证言并出庭作证;5、长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以证明其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有某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因未生效不予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人员花名册,因系原告自己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属原告自用某之日起备查建立,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因工资表上所列员工与人员花名册X符,被告亦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4,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虽证人刘xx未出庭作证,但证据1、4与证据2、3以及被告当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虽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具有某明力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提起诉讼而未生效,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某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某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参照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以及被告提供的就某、用某、工作服照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以及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某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二)、(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以及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某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有某与被告罗xx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安利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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